商户侵权,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吗?看看这起案件……
发布时间:2024-08-05 15:31:20 浏览次数:0

 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人们已习惯在电商平台上购物和消费。由于电商平台上存在大量商户和海量商品,其中难免混入侵权商品和服务,由此产生以电商平台经营者为被告的知识产权案件。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一般集中在电商平台是否应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文通过一起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探讨,以飨读者。

  网络商铺被诉侵权

  某公司主营服饰、箱包等,在业界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在日常经营中发现,某经营者在某电商平台设立的店铺中展示和销售的产品以及店铺页面装潢等部位明显标注了其多件注册商标。某公司认为,该店铺的行为涉嫌构成商标侵权,遂将该店铺经营者起诉至法院。

  与此同时,在该案中,该公司还以网络店铺所在的电商平台明知存在侵权行为,却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等为由,请求判令该平台与该案店铺经营者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中,被诉店铺经营者辩称,其并非被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在收到原告通知之前,对店铺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且在收到通知后已经立即下架了被诉侵权的产品。该店铺并非专门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开设的店铺,店铺页面装潢并未使用原告的权利商标,该店铺开设时间较短,被诉侵权产品是店铺从其他商家处购买的库存产品,事前并不知道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

  被诉平台辩称,该店铺并非其自营店铺,而是第三方入驻商家,平台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平台与被诉店铺经营者签订的协议明确要求其在销售时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权利,平台已尽到事前注意义务,并依照相关流程审核商家信息。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被诉店铺已下架涉案涉嫌侵权产品,平台已采取必要措施删除链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店铺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诉平台在收到相关通知后未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与被诉店铺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诉平台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明确有效通知标准

  该案争议焦点为电商平台是否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综合考量权利人发送通知的有效性、平台在接到通知后是否应当采取措施以及所采取的措施的必要性和及时性等因素来确定平台是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通知是指被侵权人就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的行为,其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通常来说,通知内容应当包括权利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证明侵权的初步证据以及指向明确的被诉侵权人网络地址等材料。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应视为有效通知。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对权利人不同权利类型的侵权判断难易程度不同,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能力不同,不同平台形式的监管难度也存在差异。因此,针对不同的权利类型与不同性质的平台和电商平台经营者,发出有效通知的标准也会有差别。

  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是其具有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以及电子商务法等相关规定,如果平台是知道或者应知侵权行为的,需对直接侵权方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平台明知或者应知,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收到通知后未采取及时措施的,则对损害的扩大部分要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到该案,原告在发现侵权线索后,向被诉平台寄送了要求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函及注册商标权利证明等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该通知构成有效通知。被诉平台在收到通知后,未能在合理期间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由于并无证据证明该平台在收到通知前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明知或者应知,故平台无须对通知前的用户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现各方利益平衡

  无论是民法典,还是电子商务法等,其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都在于共同侵权,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多因提供帮助行为而构成共同侵权。

  实践中,平台与平台用户往往不存在事先策划、分工等共谋的主观意思联络,相反,平台大多在用户注册协议中要求其不得实施侵权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对共同侵权作广义理解,将主观意思联络解释为共同过错,而不以共谋为限,才能顺利将提供平台服务解读为帮助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在过错审查方面,平台在收到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只能说明其根据通知采取了治理措施,不意味着其收到通知之前也必然是无过错的,这就涉及电商平台主动审查义务及其合理边界的问题。从实践来看,考虑到鼓励产业发展的需要,业界对于平台一般不负有主动监控义务的观点基本是一致的,即基于海量商品的交易现实,不宜对平台苛以太高的注意义务。因此,电子商务法体现了强化保护权利人的趋势,但并没有要求平台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当然,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互联网企业信息管理能力的提高,可对平台的主动审查义务适当提出更高要求。

  总之,法院在审理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时,应在坚持“加强保护”基本价值导向的同时,妥善处理好知识产权权利人、电商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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