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白酒贴上较为知名的商标标识妄想“以假乱真”?法院判了
发布时间:2024-03-27 17:17:59 浏览次数:0

给白酒贴上较为知名的商标标识妄想“以假乱真”?法院判了

不法分子为求发财,投机取巧,给商品贴上较为知名的商标标识妄想“以假乱真”,不料却因耍小聪明付出大代价。近日,山东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公开了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案件。

 

2022年11月初,被告人严某明知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的100箱某品牌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微信群发布信息对外销售牟利。被告人吕某通过微信得知严某有该品牌白酒销售且低于市场价,以每箱775元购买,于同年11月17日向严某提供的其亲属阿燕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7500元。吕某明知其购买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箱1900元销售给赵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19万元。赵某以20.38万元销售给王某(另案处理),王某又以21.06万元销售给李某。

2022年11月19日,派出所接到李某购买的某品牌白酒系假冒伪劣酒水的报警后进行侦查,从李某处扣押该100箱白酒。经鉴定,该100箱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检验,该100箱白酒均系合格产品。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掌握了被告人吕某通过微信销售假冒某品牌白酒的嫌疑,于2023年2月8日在省外将其抓获。公安机关根据银行交易流水锁定收取吕某货款的银行账户在阿燕的名下,经阿燕电话联系,严某于同年5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将77500元退缴至公安机关。

吕某的近亲属代其与李某达成分期赔偿和解协议,已于2023年6月给付李某4万元。被告人严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预缴罚金。

裁判结果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某、严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牟利,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以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吕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自行赔偿报案人部分款项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严某具有悔罪表现,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自愿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且经判前社会调查,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最终,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定被告人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严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严某退缴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77500元,责令被告人吕某退缴违法所得1125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100箱,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予以销毁。

法官说法

商标是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记,它承载了经营者的产品、服务质量、商誉和知名度,体现了经营者的品牌形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一种既侵犯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根据《刑法》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规定,“明知”是指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或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或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或其他情形。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此时存在三种情形:若商品全部销售后被查,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为“数额较大",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若商品部分销售后被查,部分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为“数额较大",二十五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若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就被查获,产品则未实际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认定为“数额较大”,二十五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以及商品部分已销售确实构成犯罪的,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对于“货值金额”,可以参照假冒注册商标罪中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标准。

法官提醒:商标权利人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市场监控,发现侵权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消费者要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购买商品时要选择正规渠道,切勿贪图便宜购买侵权商品。如遇侵权行为要注意保留维权证据,一旦发现制假、销假线索,请立即拨打12315进行投诉或直接拨打110报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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