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4-12-16 16:38:18 浏览次数:0

 为遏制商标囤积现象,打击非使用性恶意商标注册行为,2019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司法实践中,通常从申请主体、申请行为、使用目的和使用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

  对申请主体的审查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的审查对象通常为名义上的商标申请人,同时为打击分散申请、集中运营的申请行为,此类案件审查对象亦包含与申请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在“百龄藤”案中,法院将商标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的恶意注册行为作为考量因素之一。

  对申请行为的审查

  对申请行为的审查在于审查行为是否同时满足“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两个要件。“恶意”作为一种主观要件,要求申请人“明知”其申请行为属于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的情形。在具体案件中,需结合申请人主观要素对商标申请的数量、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商标的显著性以及知名度、近似性、申请人的经营地域及经营范围等进行综合审查。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类典型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

  一是超出正常经营需求的批量注册申请。商标申请的数量、类别等应与商标申请人的主体存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等实际经营情况相匹配。与企业经营规模明显不符的、在短期内集中批量申请商标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关于何为超出经营需求,其认定标准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通常来讲,企业为实现规模经济、实施品牌战略,而决定由母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等存在特定关系的主体集中申请商标等符合企业正常商标布局的商标申请行为应被认为与其经营规模匹配。如在“偶哈游OHAYOO”案中,一审法院从原告及其母公司的经营规模和品牌战略安排的角度进行审查,具有合理性。

  二是搭车模仿及蹭热点的批量注册申请。商标申请人大量申请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包含行政区划名称、山川景点名称、知名人物姓名、知名作品或角色名称、企业字号等具有识别意义的商业标识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利用了他人市场声誉或占用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如在“紫霞”案中大量申请与我国古典名著《西游记》以及原著或相关影视剧的角色、地点、物品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的行为,在“黄宫绣堂”案中大量申请与历史名医姓名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在第60308607号图形商标案中大量申请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在“锦隆”案中大量申请与多家知名汽车驾驶培训机构名称或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等批量申请行为均为典型的搭车模仿或蹭热点恶意注册行为。

  三是转售牟利的批量注册申请。商标申请人大量申请商标后用以转售或向在先使用人索取高额转让费、使用费、侵权赔偿金等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均可认定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例如在“正吉宝ZHENGJIBAO”案中对商标申请人兜售商标的行为,法院认定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

  由于无法对落入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制范围的行为类型一一列举,在具体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情,判断申请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以及申请行为是否与正常经营需要相匹配,对申请明显超出经营需要的情形,可以初步认为缺乏使用意图,此时商标申请人可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使用商标已进行必要准备或已经进行实际使用。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对商标申请人基于防御目的或为具有现实预期的未来业务而申请注册商标等有正当理由的申请行为可以排除在第四条的“恶意”申请行为之外。如在“嗨体御肌”案中,尽管原告申请了500余件商标,但其在先“嗨体”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诉争商标在与在先商标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属于对现有商标的延续和防御性注册。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并无防御性商标注册的制度设计,故商标申请不可违反商标法具体条款。关于正当的防御性注册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边界如何界定,应综合考虑商标申请人的经营规模、在先商标与防御性商标的近似程度、在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在商标申请人享有在先注册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在与其经营范围类别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在先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形,可以排除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适用。

  对使用目的和使用证据的审查

  由于我国商标法不要求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已实际使用,故对于申请阶段使用目的的审查标准不应过于严格,只要无明显的恶意申请行为,不宜认定缺乏使用目的。

  由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主要针对申请人是否具有使用目的,即便使用证据存在瑕疵,只要能证明申请人存在后续使用的较大可能性,则应认为未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商标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搭车模仿、蹭热点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时,即便申请人已提供实际使用证据,亦不能排除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适用。

  对于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后实际使用或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实际使用的情形,是否可因实际使用或善意取得而维持商标的注册?因商标法第四条审查重点在于考察申请人是否存在使用意图,故商标申请人已实际使用的商标不再构成该条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商标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后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且第三人已实际使用的情形,如申请人存在大量转售商标行为,为维护商标管理秩序,避免囤积转售商标行为合法化,第三人不可据善意取得并实际使用主张排除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适用,否则将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背离。对于申请人仅存在少数几枚商标转让且善意第三人已实际使用的情形,为防止对善意第三人造成不良影响,可以综合考虑商标已实际使用的情形,排除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适用。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适用有效遏制了部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但在其适用中,既要避免使用目的证明标准过于苛刻而扩大适用范围,也不应对应纳入规制范围的行为予以排除,同时应注意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范围的区分,能够以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的行为不宜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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