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于商标的近似性判定原则进行了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原则这里涉及到相关公众和一般注意力两个问题。
首先,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既不是相关商标的设计专家或者商标主管部门,也不是相关商品的制造商或者商品主管部门,而是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下的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普通消费者或者一般经营者。北京市高院认为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当考虑商品性质、种类、价格等因素对其范围及其注意程度的
影响。AIPPI(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认为混淆的可能应由相关公众中一个具有普通智力、注意力及接受力的人来判定。一般注意力是指,进行识别之前,他们没有刻意地进行准备识别之时,也没有刻意地给予关注,而只是在日常的消费活动或者经营活动中,按照常规的方式,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作出一般性判断,进而决定对于近似商标下的相同或者近似商品或者服务取舍其一。
(2)整体比对及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的原则
整体对比是基础,一般对比都是基于两个商标整体进行,不能将商标分割成多个部分,以其中一个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就认定近似;但同时又要考虑商标的主要部分或者说显著部分,如果两个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也应当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3)隔离比对的原则
隔离比对是指将要进行近似判定的商标放置于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地点进行观察比较,而不是将两对商标放在一起进行比较。这种比较包括两个方面,一足时间上的间隔,一是地点上的间隔。隔时是因为消费者对商标的记忆有一个随时间而消退的过程,隔离时间太短,如今天识别前两天遇到的商标,由于记忆处于新鲜期,一般不易发生混淆,隔离时间太长任何再确切的记忆也会变得模糊,从而丧失比对的意义。隔地是指应将近似比对的商标放在不同的地方进行比较,而不是放在同一个地方由消费者观察,否则这等于是对商标使用人的苛求,即使是再微不足道的差别,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能被辨别出来。
(4)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为考量因素
作为考量因素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如何与近似的基本判断原则结合考虑,就这个问题,孔祥俊在其著作中有具体的举例。从法律意义上,商标近似至少有三种情况:
一是比对的两个商标均不具有太高的知名度,对此通常按照音、形、义等自然因素进行整体的对比,这种近似更接近事实上的近似;
二是比对的两个商标局有旗鼓相当的较高知名度。且通常都具有深厚的使用背景(如中青旅的CYTS与国旅的CITS商标),构成近似的比对就不限于自然因素,而考虑其实际使用背景等深度的因素;
三是比对商标的知名度相差悬殊,此时通常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决定其近似性,而不采取整体比对。